民政部关于台湾同胞回大陆办理丧葬问题的通知
民〔1988〕民字8号 1988年3月1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一、台胞回大陆探亲、旅游期间要求祭扫祖墓,凡能查找到的,一般应允许祭扫;已经平毁的,可视具体情况加以解释。对祭扫和修复祖墓加强管理,不得搞封建迷信活动,不得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不得占用耕地或在国家规定保护的范围内修坟造墓,要注意防止坟山以及由此引起的宗族矛盾。如台胞提出政策允许范围以外的要求,应耐心说明,讲明道理,劝告制止,不要简单从事。二、台胞去世后,其亲属要求回大陆安葬,一般只允许安葬骨灰。要求将遗体运回大陆安葬的,须由其亲属报请其原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依当地有关规定从严审批,批准后还领经海关卫生检疫合格。安葬地点由民政部门负责安排。当地有公墓的,安葬在公墓内;没有公墓的,可在当地政府指定的荒山荒地或不宜耕种的瘠地埋葬。三、回大陆探亲、旅游期间去世的台胞,如死者生前或其亲属要求在大陆安葬,应遵守安葬地人民政府有关殡葬管理的规定。如其亲属要求遗体或骨灰运出大陆以外安葬,一般应予同意,殡葬管理部门要提供方便,做到热情服务,收费合理。对患急性传染病去世或高度腐败的遗体,须就地火化或深埋。四、为满足台胞落叶归根的愿望,台胞较多的地方可根据需要,选择荒山荒地兴办为台胞服务的骨灰公墓。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公墓中,允许向台胞出售或预售骨灰墓穴。收费标准比照港澳台同胞收取,确有困难的,可酌情予以优待。五、台胞在大陆的丧葬事宜,由民政部门统一管理, 遇有重大疑难问题,应与对台部门协商,共同研究确定。
附:
1.卫生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的若干规定(摘录)
〔83〕卫防字第5号
4.经上述检查后认为满意者,签发进出境尸体棺枢移运许可证后,方准移运。
附:
2.海关总署关于尸体、棺柩和骨灰进出境管理问题的通知
〔84〕署行字第540号 1984年6月25日
关于对尸体、棺柩和骨灰进出境的管理问题,原有一些规定,有的已经不适合现在情况。为此,现根据卫生部〔83〕卫防字第5号通知印发的《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重新规定如下:对进行出境的尸体、棺柩,海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进出境尸体棺柩移运许可证放行。旅客携带和个人邮寄骨灰进出口,如无异常情况,可径予放行。本通知执行后,原外贸部海关总署〔58〕关行殷字第986号指示附件(一)关于对灵柩、骨灰管理的规定即予废止。
(全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