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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新闻 »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殡葬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解释的函

民政部关于对《殡葬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解释的函

民事函〔1998〕120号 1998年5月29日

浙江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要求解释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请示》(浙民事字〔1998〕63号收悉。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3〕12 号第二条的规定,现答复如下:
《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第九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兴建冠以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名称的单位,必须经民政部门审批;不直接冠以殡葬服务名称但从事殡葬服务的,也必须经民政部门审批。

民政部对《殡葬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解释的函

民事函〔1998〕133 号 1998年6月18号

四川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解释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请示》(川民政〔1998〕38 号收悉。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3〕12号)第二条的规定,现答复如下:
《殡葬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二十条规定“将应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设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是指:
(一)在火葬区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的;
(二)在火葬区的公墓埋葬遗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埋葬骨灰并修建坟墓的;
(三)在土葬改革区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埋葬遗体并修建坟墓的。对于上述行为,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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